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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不合格一定需要检验报告吗? “事事要依据”这是典型的教条主义思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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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各个业务交流群里,总会有一些同志咨询一些问题,得到回答之后往往会追问一句:“有依据吗?”

  除了少数时候的问题是因为咨询者对法律条文不熟悉外,多数时候,结论是根据法理逻辑和生活经验法则推导出来的,如果非要寻找一个明确的法律条文,还真找不到。

  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并不代表结论是错的,事事都要找到依据,就会把执法脱离生活,进入教条主义误区。

  法律源于生活而指导生活,所以是法律规定都是抽象的,不可能细致入微、面面俱到,每一个细微问题都有条文规定。

  众所周知的事实是不用拿证据证明的,比如你如何证明煤是黑色的?无需证明,这是生活常识。

  产品不合格,一定需要检验报告吗?很多人会毫不迟疑的回答:“当然需要!”

  事实上,也有很多时候是不需要的,国质检法〔2011〕83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规定“(二)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

  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很明显是依据“感官判断”就可以认定的,还需要检验报告吗?

  ”似乎认定假药劣药必须要质量检验结论。但回到第九十八条的规定看,“未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的药品、未注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药品、超过有效期的药品”都属于劣药,这些一眼就能判断的劣药,是否还要送检呢?从常理上就说不通。

  2020年,贵州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专门就此问题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了请示,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做出药监综法函〔2020〕431号复函,明确:“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四项“

  药品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认定为假药,以及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三项至第七项认定为劣药,只需要事实认定,不需要对涉案药品进行检验,处罚决定亦无需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论。

  如果我们把目光再放宽一些,你会发现,在食品监管、医疗器械监管、化妆品监管、产品质量监管等多个领域,都存在这个问题,从一部综合性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就可以找到答案:第五十四条规定“

  检验报告只是检验的结论,不是直接认定,它只是认定的证据,是否采信检验报告,是需要执法部门综合判断的。

  通过检验报告这个例子,就可以很直观的反映出在行政执法中,是需要执法人员参与的,是需要有“人”的因素的。

  “人”的因素,简单说就是生活经验法则,回到开篇那个貌似笑话的案例中,不

  需要多么专业的知识,知道什么是“化合物”,就不会闹出要“证明中药泡不出西地那非”的笑话了,这个概念连高一学生都知道。

  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问题,笔者在《食品安全为什么管不好》一文中说过,监管执法思维要“来源于长期专业执法形成的知识沉淀,来源于深刻了解社会生活实践所形成的生活经验”。

  除了执法人员自身的问题外,执法监督机关“事事要依据”的教条做风也加剧了基层执法人员的误解。

  由于自身知识储备和对法律与生活关系的理解不深,难以在“事事要依据”的要求面前为自己辩护,反倒使得监督机关的无理要求占了上风。

  该要的依据,一定要要。依据生活经验法则和法理逻辑能够认定的事项,不需要明确的条文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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